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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8-05-09 10:34:00 瀏覽量:1440
去年7月,68歲的趙大叔參加了某旅行社組織的云南旅游團。7月21日早上,該旅行社組織趙大叔等人前往一高海拔景點游覽。
游覽途中,趙大叔覺得身體不適,隨隊導游告知趙大叔就地休息。誰知半小時后,趙大叔覺得越來越難受,被導游等人送往附近游客醫療急救中心救治,卻不幸身亡。醫院死亡診斷為猝死。
趙大叔兒子趙某認為:
該旅行社事先未告知必要的健康要求和安全注意事項,事中也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出現問題后又未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延誤了寶貴的救助時間。旅行社的嚴重過錯是導致其父親死亡的直接原因,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而旅行社則認為:
整個旅行的過程都是按合同行程安排的。當時,趙大叔從纜車下來時說不舒服,但是看起來并不明顯,而且陪同導游已叫其坐下休息。在趙大叔出現嚴重身體不適時,導游也及時撥打120求助,采取了相應的措施。旅行社認為不應該承擔責任。
因雙方意見爭執不下,趙某將旅行社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其父親死亡的各項損失。那么趙某的主張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律師 孫建萍
本案的主要問題有三個
▌ 第一,旅行社針對游客遭受意外承擔責任的條件;
▌ 第二,旅行社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
▌ 第三,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
一:旅行社針對游客遭受意外承擔責任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法律上來講,旅行社作為旅游經營者,在提供旅游服務活動的過程中,負有對游客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其次,旅游合同中若是對游客在旅游過程中旅行社應負的安全保障義務也作出了明確約定,游客在旅游途中發生約定情況的意外,旅行社則應在約定的義務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旅行社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
1.危險防范義務
即旅行社應盡量避免旅游者進入危險場所,或置旅游者以危險的境地。
2.救助義務
即旅行社應在旅游者出現人身、財產危險時進行積極的幫助與救治。
3.告知義務
即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進行明確的告知和提示。《旅游法》第八十條也明確規定,旅游經營者應當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以明示的方式向旅游者做出說明或者警示。
三、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
針對安全保障義務的履行,通常采用善良管理人標準,即應參照同等情況下,具有相應知識經驗的理性人所采用的標準進行客觀認定,以行為人是否盡到了同類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義務作為衡量的尺度。
具體到本案,事發地點是一個高海拔地域,年老體弱者容易缺氧,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旅行社作為對景點環境熟悉的專業旅行社安排游客游覽此項目,事前應該做到充分的風險提示,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浙江農家樂
在趙大叔反映身體不適時,導游未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處置不力,可以判斷旅行社對風險預見不足、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存在缺陷,與趙大叔死亡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但是,受害人趙大叔對于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趙大叔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亦當然地負有保障自身安全的義務。游覽高海拔景點是合同明確的游覽項目之一,其本人對高海拔地區的潛在危險性應有預先的合理認知,對于如何避免危險發生應當保持理性判斷。趙大叔本人對于到高海拔地區游覽的風險預見不足、對自身條件過于自信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重要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本案最終經法院審理判決,趙大叔死亡的合理損失認定為57萬元,旅行社賠償17.1萬元。
律師提醒:
總體而言,因旅行出游遭受的意外是否能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不能簡單地認定旅行社一定需要或者不需要承擔責任。
也就是說,要判斷旅行社是否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還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規等的規定(法定注意義務)和理性人(審慎管理人)的判斷標準。
而作為旅行社,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安全保障義務培訓,做到對相應風險有所認知和預期,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進行明確地告知和提示,提供必須的安全風險提示手冊,盡可能避免因管理、服務瑕疵而引發不必要的傷害。